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7********,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现住新乡市牧野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户(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牧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岩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凡

2020年32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家属院**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