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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4714,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花垣县**镇工商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花垣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16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当事人户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20年4月16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子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保靖县**乡**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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