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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户籍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地域管辖和审级管辖的原则,于2020年4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回家,沿濂溪区香积大道南向北行驶至协同创新公司路段时,因道路施工发生侧翻事故,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鉴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为196.19mg/100ml。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段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红

吕朝阳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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