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毕业,个体,群众,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由东向西行至天河路向西3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制作的随卷移送光盘;4.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路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惠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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