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德令哈市河西办事处***村*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9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柴达木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路派出所门口,被昆仑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移交案件通知单、情况说明、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违法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有惠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