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9日15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链线由昌宁湾甸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链线K37+6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云M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委托卡斯卫生院对王某某抽血2份,拟做血检。王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3.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有春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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