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园**,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9时0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晋L****2号“吉利”轿车在临汾市艺鑫华园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被害人卫某某骑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年12月12日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7mg/100ml。
2019年12月13日经临汾市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海潮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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