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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11974********,汉族,务工,小学文化,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清除自家“**坑”农田(位于**镇**村)的杂草,捡拾稻秆后散铺在农田沟垅上焚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导致山场被烧。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906.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捡拾稻秆后点燃,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有地面积计达1906.6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斌

二0二0年一月八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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