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乡**村。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立案侦查,于同年1月27日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提请逮捕为由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已判决)系豫A*****号货车车主,李某某(已判决)和王某某系豫C*****号货车车主,徐某某(已判决)系豫A*****号货车司机。2019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在滑县**镇**建材厂内,豫A*****号、豫C*****号两辆货车因涉嫌超载被滑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执法人员联合驻站交警查获,执法人员要求将车开至滑县**镇**村卸货场进行检测。李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王某某二人得知车辆被查扣后,李某某(已判决)驾驶其豫A****号白色荣威越野车载着王某某从卫辉市**乡赶到滑县**镇**建材厂内处理车辆被查扣一事。在去**建材厂的路上,李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商量该两辆货车逃跑事宜, 在**建材厂内,李某某(已判决)让徐某某(已判决)跟着王某某逃跑。
后徐某某(已判决)驾驶豫A*****号货车由执法人员刘某某押送、王某某驾驶豫CC3017号货车由执法人员刘某某送从石料厂出发,并由滑县交通运输局运管执法车前后引导。李某某(已判决)驾驶其豫A*****号白色荣威越野车也从石料厂出发。在两辆货车行至**路时,执法车引导货车向右行驶,两辆货车驾驶人不听指挥驾驶车辆带着押车执法人员左拐向浚县方向加速逃跑,联合执法人员立即驾驶运管执法车及警车追赶,执法车通过喊话、鸣笛等方式警示停车,李某某(已判决)驾驶其豫A*****号白色荣威越野车仍通过来回打方向、变换车道等方式别执法车和警车,阻碍正常执法,致使两辆货车离开滑县。豫A*****号货车行至新镇地界被截停,司机徐某某(已判决)被控制到警车上。豫C*****号货车行至庞寨地界被截停,被告人王某某趁乱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7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协议,滑县交通运输局事情经过说明,交通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河南省货运源头治超管理制度》、《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3.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范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李某某、王某某笔录;7.视频光盘1张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利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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