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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拱墅区***路***号***酒店门口闹事,民警祝某某接警后带领协警李某某至现场处置警情,遭到被告人王某某以拳击胸口的方式妨害公务,后被害人祝某某等人将被告人王某某制服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制服过程中,被害人祝某某警服右侧肩章被被告人王某某扯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幸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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