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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一部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交通局东。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家中容留孙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卖淫。同年9月22日21时许,息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将从事卖淫嫖娼的吴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岳某某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图片等;2.证人岳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有容留卖淫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刚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息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辨认笔录3页,微信转账记录图片1页,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刑终116号刑事判决书1份3页,息县看守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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