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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60****011,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铁***********0号。1996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繁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系复杂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初的某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古玩店的合伙人卜某某带着王某某、伍某某一同来到王某某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铁门村红院组10号家中吸食冰毒,王某某明知三人在其家中吸毒没有加以制止,且随后去了古玩店里,卜某某等三人在其家中吸食完冰毒。

2019年1月15日,王某某经城关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卜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阳艳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繁昌县繁阳镇铁门村***号。

2.案卷材料1册63页、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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