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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县**宿舍,打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主动投案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己判刑)等人在榆阳区中赢广场****酒吧饮酒期间,赵某某在酒店吧门口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后该赵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同案的刘某某(己判刑),并在微信中要求该刘从家中拿上两把菜刀,刘某某在来的途中电话联系了同案的苗某某(己判刑),随后四人等在酒吧楼下伺机报复,期间刘某某将带来的两把菜刀分别给了赵某某、王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看到从酒吧走出的被害人康某某、徐某某、姚某某等人,持菜刀上前将被害人康某某头部、背部和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砍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苗某某三人对康某某、徐某某、姚某某拳打脚踢,后四人逃离现场。

2019年5月7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面部瘢痕属轻伤二级,全身多处瘢痕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苗某某等的证言;

被害人康某某、徐某某、姚某某等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同时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艳霞

                                               检察官助理 殷壮壮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证据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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