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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镇**村**号。2014年11月13日,因打吴某某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艺华隆练歌城喝酒后无故徒手将该歌厅409包间内电视机,三楼、四楼楼道内墙壁玻璃,一楼吧台内电脑显示器、前厅弧形门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格为人民币6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因打吴某某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系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力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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