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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9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住湖北省孝感市**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伙同李某(已被起诉)将他人骗取沈某某、徐某某等人现金共计21900元予以转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在乌海市乌达区苏海图电厂向公安人员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人员的电子档案、证明、到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 涛

检察员:颜 云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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