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乡**村**号。2010年10月23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大堡村,因郭某某、靳某某、马某某三人在其种植西瓜的地里偷摘西瓜,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耙子将郭东亮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韶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移送光盘1张;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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