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现暂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2019年10月11日建议,于2019年10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后王某某持铅笔将刘某某脸部扎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刘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公诉申请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铅笔将被害人脸部扎伤,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和斌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城区**路**店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853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悔过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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