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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柳河县**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欲与刘某某处不正当男女关系,遭到刘某某拒绝,王某某为泄愤用拳头将刘某某殴打,致刘某某右眼、头部、牙齿、右手多处受伤。后刘某某喊来邻居帮忙,王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此后一直在逃。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2019年11月29日,王某某到柳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柳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之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硬膜下积液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法律手续、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刘某某病例,指认现场照片,安口镇派出所办案说明、自述材料(沈某某、王某某、于某某;

2.证人证言:刘某1、陶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政审查情况说明;

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现场指认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星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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