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9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23时许,在辉县市**镇**村北,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利帝豪牌轿车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大众牌轿车在错车过程中发生剐蹭,田某某驾车逃逸。王某某驾车追赶,在**村村委会南小十字处与田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后双方停车。双方下车后,王某某对田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田某某双侧四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郝建强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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