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231989********,汉族,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5月0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05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5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21时许,因车主吕某将自己驾驶的红色保时捷轿车(豫N****)停放在被告人王某某在宁陵县建材大市场经营的御龙装饰门口,王某某心中气氛,遂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宁陵县建材大市场御龙装饰门口的红色保时捷牌轿车(豫N****)左前叶子板跺了个坑、将左前轮气门阀盖扔掉。经鉴定,吕某车辆被损坏部位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吕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监控截图、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及车辆赔偿协议书;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4、证人安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冯韬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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