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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 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害人蔡某某的工程队竞标国土资源局修农村砂石、水泥路的工程,承包地为九台区**镇**村,被告人王某甲系**村副村长,在与被害人蔡某某交谈中被告人王某甲以身份相威胁,每立方石料必须给被告人王某甲提成三块钱,如果不给,就不让工程队运料车进村,使工程无法开展。被害人蔡某某被迫支付被告人王某甲每立方石料3块钱的提成费,期间因提成费没给够,被告人王某甲又两次到工程队施工地阻止工程队施工,前后共敲诈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十万零九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金日记账、收据、协议、王某甲与路某甲聊天记录、王某甲党员证明、王某甲书写记录等;

2.证人孙某某、路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某、刘某乙、路某乙、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9】0177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雨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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