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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东**村。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五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里疃村北时,与对行的孙某某驾驶鲁******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驾驶的“恒力捷”牌电动三轮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归属机动车范畴。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3.30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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