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1997年10月22日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骑电动三轮车行至招远市**镇**村郭作亭门前,见家中无人,遂用石头砸开门锁,进入郭某某家中窃取牛奶两箱。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牛奶价值人民币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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