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9********,汉族,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到西宁市城东区泰阳国际4楼**区**店铺买衣服,后被告人王某某看中了一件长款貂皮大衣,在其丈夫刘某某付款时,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该店里一件长85公分的黑色华诗丹牌貂绒女士上衣盗走。经鉴定,该貂绒上衣价值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尿液\唾液检测报告及照片、刑事照片、华诗丹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发还清单、证明、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俊英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光盘5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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