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办事处**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潜入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钱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钱某某家中的一台电视机偷走。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00.25元;
2. 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潜入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李某某安置房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房中的一台电视机盗走。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79元。
3.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潜入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的一台电视机偷走。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57.57元;
4.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潜入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卢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的一台电视机偷走。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57.57元。
另查明: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惠发改价认字【2019】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惠发改价认字【202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盗窃电视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属于入户盗窃,盗窃对象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建成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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