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84********,汉族,文盲,农民,系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村民,住该村。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尚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黑龙江省延寿县林业局黄玉林场的施业区27林班4小班和28林班10小班区域内,盗窃林木。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11,683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林权证及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尚志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场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莹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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