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王景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镇**村**社。201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景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王景龙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256号肯德基联丰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店内惠普牌MT43瘦客户机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14元。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景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景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景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景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景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洪光彩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景龙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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