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谌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3日上午,同案人徐某某(另案处理)与邹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下午同案人徐某某准备好篾刀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谌某某、同案犯邹某乙(已判决)等人乘轿车前往**镇**街的**理发店找邹某甲,由被告人谌某某和邹某乙开车。17时许,到达**理发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跟随徐某某、邹某乙等人下车,徐某某、邹某乙等人手持砍刀冲到店内将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砍伤。经鉴定,方某甲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方某乙为轻微伤。经鉴定,方某甲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方某乙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谌某某、同案人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谌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谌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清莲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谌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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