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高新区**街道**社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高新区**街道**小区**号楼**楼**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挖掘机车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高新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孔某甲、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孔某甲、周某某承包了济宁高新区**街道办事处**旧村部分拆迁及垃圾清运工程,在挖坑回填建筑垃圾过程中发现砂层,三人共谋使用周某某的挖掘机作为开采设备,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村旧址非法采砂,于2019年8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采砂1294吨,9月6日晚至7日凌晨,采砂167.31吨,以上均出售至冯某某经营的收砂点。经济宁市兖州区物价局进行价格认定,以上两次开采砂石的市场价格为146131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孔某甲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至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孔某甲、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共计146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砂情况记录表、核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孔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孔某甲、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矿并对外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丹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孔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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