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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4日因诈骗嫌疑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底正值我国抗击****期间,被告人王**在其微信朋友圈看见有人售卖N95口罩的信息,随即将售卖口罩的信息转发至其微信聊天群。不久被害人安某某联系王**购买口罩,被告人王**见有利可图,便谎称可以购买口罩,在微信中与被害人安某某联系售卖口罩事宜。2020年1月31日王**通过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和银行账户,前后骗取被害人安某某及上线买家被害人董某某用于购买口罩的货款人民币24000元和20000元,此后被告人王**立即将被害人从微信中删除,诈骗所得的人民币4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一空。

2020年2月1日、2月2日被害人董某某、安某某相继在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2020年3月13日晚,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员在抓捕被告人王**时,通过其妻规劝,王**于14日凌晨到侦查员指定的地点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传真电报、研判报告、支付宝账户流水、支付宝账单详情、银行账户流水;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安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王**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王**同录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两名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学冬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合计73页。同录光碟壹张。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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