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镇,无固定职业,住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网上看到被害人王某乙发布的采购防疫物资“额温枪”的信息后,主动添加王某乙的微信,谎称自己是深圳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额温枪”现货,并将其在网上向淘宝店铺索要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图片发给王某乙,骗取王某乙的信任,以付款后第二天即可发货诱骗王某乙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给其支付货款196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款转至本人其他微信提现到银行卡,归还了本人信用卡、花呗欠款,并将其与王某乙联系的微信号申请注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17日被抓获,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乙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年3月9日中阳县公安局委托中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月23日,中阳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2.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物证:“华为”手机1部;
4.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收条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财物,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通过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旭琴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华为”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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