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刑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住太原市**区**小区(**小区)**号楼**单元**,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4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8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能帮被害人王某乙办贷款需要贷款保证金、好处费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乙在太原市**区**路****店内以微信和支付宝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检查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旻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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