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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西宁市**警察支队辅警,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号楼1**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王某甲在“**”等平台借款进行网络赌博,致债台高筑。2019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虚构处理车辆违章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某现金295000元、杨某某13000元、文某某60500元,马某某37800元,王某乙70000元,陈某某20000元、王某丙90000元,以虚构处理车辆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9000元、李某某31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626300元,赃款主要用于偿还网络平台借款。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手机银行、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文某某等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处理车辆违章投资、处理违章为由,骗取闫某某等九名被害人现金共计626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前,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雄德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5张;

4.量刑建议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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