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825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庄*组*号,住郑州市二七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3日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指使候某某、宁某某二人(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龙城广场**租赁公司,以要“以租代购”分期购买汽车自用为名,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豫******的白色雪弗兰科沃兹轿车,后宁某某、候某某二人将车辆交予王某某变卖,王某某从中获利1.6万元,该涉案车辆价值7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租赁合同、车牌号豫******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借条、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辆登记书、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亢某某、张某某、祁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候某某、宁某某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组织制作的张某某、候某某、宁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GPS定位信息、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忠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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