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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小区**楼**室,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被害人马某某添加被告人王某某微信,后双方以二手车为话题通过微信聊天,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向被害人马某某出售两辆二手车为由索要19000元订金。被告人王某某收到19000元订金后,未将车辆预订消息告知车辆出售方,并将被害人马某某从微信中删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马某某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基本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素清

检察员:王红玲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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