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路**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卖淫嫖娼,于2013年7月1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凌晨,王某甲、温某某等人在本市渝水区东方秀KTV唱歌时,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周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克卖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渝水区名仕公馆1栋1单元704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温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提取、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氯胺酮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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