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加盟濮阳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并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濮阳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乐县**镇**村店”,用以经营各类药品。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盒10元的价格从一推销商(具体情况不详)手中购进“顶级伟哥”五盒,并在其经营的吕村店以每盒4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共获利150元。2019年3月18日,南乐县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对王某某立案调查。2019年7月16日,南乐县市场监管局委托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有限公司对上述“顶级伟哥”进行检测。经检测,“顶级伟哥”中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顶级伟哥”照片;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宏伟
检察官助理:武建银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乐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