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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市**市人,住河南省**市**镇**村**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24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07日晚20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结交了一名叫“孙某某”(化名)的网友,在聊天的过程中,孙某某(化名)以谈对象为由,将张某某从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老家骗至兴平,张某某到达兴平后,“孙某某”将张某某带至事先准备的位于**市**路**小区**单元**楼**户的房间里,张某某进入该房间后,房间里面有王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孙某甲”、“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后在受“汪某某”(化名)的领导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首先以投资推销保健品为由,将张某某拘禁在房间里,后王某某、“林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孙某甲”、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搜身,通过搜身对张某某的身份证进行固定拍照,后又通过言语威胁、扣押手机等多种方式,迫使张某某与外界不能取得任何联系,在此期间,张某某要求外出回家,张某某用手敲打该房间窗户玻璃,开窗大吼发出求救信号时,期间受“汪某某”指使王某某、“林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林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孙某甲”等人用拳头在张某某面部、脊背部拳打,用脚在张某某的腿部踢打,将张某某打倒在地上,期间王某某用拳头张某某的脊背部打了几拳。强行逼迫张某某要听话,并致使张某某腿部、脊背部受伤。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汪某某”又指使王某甲(取保候审)于2019年04月07日晚20时许、2019年04月11日晚21时许,在西环路与火车站西路的三岔路口处、西环路温泉小区楼下巡逻负责“望风、看警察”;指使马某某(取保候审)于2019年04月16日、2019年04月18日在火车站西路与南关路附近处巡逻负责“望风、看警察”,以保证张玉洋所在小区房间的安全性,等待时机成熟后,“汪某某”指使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孙某甲”等人以投资推销保健品为由,强行逼迫张某某说出随身所携带的两张银行卡密码(一张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17730713292504、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6690100003142303 ),在迫使张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汪某某”指使“林某某”于2019年04月14日17时09分在兴平市南关路火车站陕西信合ATM自动取款机取款人民币3000元整,2019年04月15日20时许,先后分两次取款人民币9000元整,“林某某”将取到12000交还给张某某手中后,王某某从张某某手中拿走9000元,给张某某了300元以作为回家的路费,“林某某”又从张某某手中拿走3000元,并于2019年04月18日早8时许,将张某某从兴平市西环路温泉小区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房间内放出,要求张某某立即购买回老家的火车票,张某某在来到兴平市火车站候车室时,立即让候车室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兴平市公安局民警在兴平市西环路温泉小区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在“汪某某”所领导的传销组织中,听从“汪某某”的安排,对张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并直接实施了殴打等拘禁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但可以相对于组织者“汪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渝

(院印)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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