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巷**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1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殴打他人、赌博,于2019年6月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从晋城监狱解回再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山西省高平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1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街**号,住晋城市城区**路**园**号楼**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公司**,住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赌博,于2019年5月27日被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周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周某某等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晋城市城区、阳城县、泽州县范围内,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为首要分子,张某甲、赵某甲为重要成员,孙某甲、周某某为一般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开设赌场罪
2016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已判决)在韩某甲(已判决)租用的晋城市城区晓庄社区三区103号二楼的房屋内开设赌场,以“推锅”、“爬山”的方式组织赵某乙等人参与赌博,非法抽头渔利3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在该赌场内抽水、望风4次,赌资累计6000元,非法抽头渔利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周某某寻衅滋事罪
2017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在金某某、孙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共输了23万余元,该怀疑是金、孙等人“出老千”骗钱,为让金、孙二人退还该赌博所输的钱,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找人打砸赌场。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周某某等人多次携带长刀、棒球棍等工具来阳城伺机作案。一天下午,孙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骏马岭公园原梦幻水城二楼房间内金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场再次赌博输钱后,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周某某等人,手持长刀、镐把等凶器闯入赌场,采用长刀将茶几砍烂、多人持械助威的方式恐吓金某某、孙某丙等人。后孙某甲又称该有金某某等人开赌场的视频,不给该退赌博输的钱就向公安机关举报,金某某、孙某丙等人商量后,于2019年6月22日退给孙某甲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韩某乙、马某某、孙某丙、金某某、苑某某、尤某某、冯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6年12月底,赵某乙在被告人王某甲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输了30000元。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向赵某乙索债,指使赵某甲驾车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送到泽州县天泰坤达煤业有限公司赵某乙的宿舍,因赵某乙无力偿还债务,王某甲便让张某甲住在赵某乙的宿舍内,以跟随等“软暴力”方式滋扰赵某乙逼其还钱,时间长达七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乙、卫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王某甲其他违法行为
2017年7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泽州县川底乡郭庄村刘某甲家中,挥舞匕首向梁某甲索要赌账,直到泽州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处警后,王某甲等人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梁某乙、梁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梁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身在河南省郑州市的被告人周某某将自己的位置主动告知公安机关并等候民警抓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周某某为强行索要赌资,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周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发位置并等候公安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晋阳
检察官助理:王 利
2019年12月6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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