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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住洛阳市洛龙区******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20年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现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20年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家人与同村村民吴某某发生过矛盾,王某甲、王某乙认为家人吃亏,心里有怨气。2019年10月20日9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在洛阳市伊滨区**镇**村其家附近村里路口碰见吴某某,两人质问吴某某后对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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