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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825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上蔡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与前罪所判盗窃罪合并执行六年十个月,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1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11日被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11日被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 、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新大新商场,在商场二楼基地女装区将一件米色靓芭莎牌羊剪绒长款大衣偷走,被盗衣服进价3120元,售价3980元,现被盗衣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从驻马店市拘留所带回,同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大衣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 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征

(院印)

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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