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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王某乙等7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一部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道,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 7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镇**村,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 6月1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住长春市二道区**镇**园**栋**门**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 6月1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82********,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村**屯,住长春市二道区**栋**室。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 6月1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别名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屯,住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被长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 6月1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餐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栋**门**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 6月1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委**组,住长春市双阳区**小区**号楼**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恶意传播虚假视频,于2019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 6月1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齐某某: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管辖规定,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将本案移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6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前某日,指使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找人殴打宋某某。王某乙便在长春市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让其带人来辽源打人。被告人范某某带领被告人郑某某来到辽源后,王某甲提供资金,由王某丙负责接待并向范某某、郑某某指认宋某某,后范某某又打电话约被告人魏某某来辽源,魏某某带领“小胖”(身份不明)乘坐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辽源,与王某丙、范某某、郑某某合谋后,于2014年7月18日共同来到辽源市站前被害人宋某某家附近进行监视,并安排由郑某某和“小胖”伺机对宋某某殴打,苏某某驾车在附近接应。王某乙也来到辽源,并在现场与王某丙、范某某合谋后,与王某丙驾车到辽源市西安区“小红帽”附近等候消息。15时许,在辽源市站前四合旅店胡同内,由郑某某和“小胖”对从浴池洗浴出来的宋某某进行殴打,郑某某持刀将宋某某双侧髋部刺伤。后范某某、魏某某、郑某某分别乘坐王某乙、苏某某的汽车逃离返回长春市。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梁某某证言;

4、鉴定结论;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魏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海青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37页。

3.被害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状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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