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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陈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村**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租住晋城市城区**村**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晋E****3黑色现代轿车,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阳城县北留镇、润城镇等地盗窃货车电瓶共29块,被盗财物总价值12093元,并将盗窃的电瓶全部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明知王、陈二人卖给该的货车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三次以3800元的价格收购,并转手加价卖出,获利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阳城县北留镇洸壁村盗窃亓某某停放在村中路边的陕汽德龙半挂货车(晋E****5)电瓶两块,盗窃李某甲停放在村中路边的欧曼半挂货车(豫H****2)电瓶两块,盗窃延某某停放在村中路边的陕汽德龙半挂货车(晋E****7)电瓶两块,盗窃许某某停放在村中路边的大运半挂货车(晋E****7)电瓶两块,价值合计3604元。后王某甲、陈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赃物未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亓某某、李某甲、延某某、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

二、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阳城县润城镇刘善村盗窃王某丙停放在村中路边的青岛解放半挂货车(晋L****0)电瓶两块,盗窃席某某停放在润城镇润城村劈山口大桥上的东风天龙半挂货车(晋E****8)电瓶两块,盗窃刘某甲停放在劈山口大桥上的时代轻卡货车(晋E****3)电瓶两块,盗窃张某甲停放在润城镇润城村迎港二桥旁的江淮康铃垃圾货车(晋E****6)电瓶两块,盗窃张某乙停放在迎港二桥上的东风轻卡洒水货车(晋E****2)电瓶一块,盗窃原某某停放在润城镇刘善村原铁厂对面空地的陕汽前四后八货车(晋E****2)电瓶两块,价值合计4450元。后王某甲、陈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赃物未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丙、席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原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阳城县润城镇下伏村盗窃刘某乙停放在村外路边的欧曼半挂货车(晋L****8)电瓶两块,盗窃常某某停放在村外路边的一汽解放半挂货车(冀A****Z)电瓶两块,价值合计1709元。赃物未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常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阳城县润城镇屯城村盗窃李某乙停放在村外路边的欧曼半挂货车(晋E****5)电瓶两块,盗窃赵某某停放在村外路边的欧曼半挂货车(晋E****5)电瓶两块,盗窃卢某某停放在润城镇王家庄村行军电焊门市部外空地上的时代轻卡货车(晋E****5)电瓶两块,价值合计2330元。后王某甲、陈某某将第三、第四次盗窃的电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赃物未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赵某某、卢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晋阳

检察官助理:王  利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租住处(电话1513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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