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红江镇临江街**号**栋**楼**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川******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康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坐货厢)由唐家乡王某甲养猪厂出发行驶至唐家乡西堰村7社高速路桥下,因右侧货厢栏板锁扣未锁牢靠,在行驶中右侧货厢栏板打开,致康某某摔出货厢受伤,经医院抢救后于6月12日死亡。机动车驾驶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客汽车车厢不得载客”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8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王某乙写的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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