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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未按要求登记、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宁洱县303部队(大板桥村公路)往凤凰路行驶,15时01分许,当行驶至303部队(大板桥村公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时,由于王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所驾车辆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通知妻子王某丙,后王某丙拨打电话报警,王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丙、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至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08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5页。

3.光盘1盘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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