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新平县**有限公司合同工,云南省新平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新平县**镇**幢**单元**室,现居住于新平县**街道**广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华东,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包典(实习),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载陈某某,沿新平县城闹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29分,行至**路**路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以38km/h的速度驶入路口后,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所驾车辆车头撞到从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受轻伤二级、云******号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前,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路岔**广场路口行至**路**路交叉路口的平均速度为34km/h,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在行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王某甲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47.12mg/100mL;李某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云******号车肇事前区间平均速度为34km/h。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能
代理检察员:李泽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平县**街道**广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18772****;保证人王某丙,联系电话:1370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5份,光盘8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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