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4********,布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沫阳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沫阳镇大街其朋友家中吃饭喝酒。酒后王某甲驾驶JVY1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丙从沫阳大街方向往罗沟村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沫阳至江亭路段罗沟村委会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贵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乘坐人王某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事故勘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甲有酒驾嫌疑,因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受伤人员王某甲送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救治,办案民警在医务人员协助下提取王某甲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4mg/100ml。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931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应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婵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08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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