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200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宁洱县公安局于当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0时许,王某甲在宁洱县**镇**街“光辉岁月KTV”二楼楼梯口与一同饮酒的王某丙发生争执,刘某乙见状从KTV包房拾起一个三角铁凳打了王某甲额头一下,王某甲被打倒地后起身掏出藏在右手袖内的一把小刀,用右手握着小刀往刘某乙左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刘某乙左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甲、白某某、李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DNA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乙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38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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