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欢乐迪KTV门口,暴力阻碍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柳影路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王某乙及协警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殴打协警黄某某一拳致其面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黄某某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笔录、执行回执、110事件单、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审讯光盘,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霍聿秀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卷宗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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