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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甲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郭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晚上9时许,在辉县市**镇**村郭某乙家中,被告人王某甲与郭某甲因斗地主发生争吵并打架,后王某甲用砖头将郭某甲打伤。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郭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转连

代理检察院:宋  尧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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